确认劳动关系,会有时效限制吗为什么二战末期纳粹节节败退,人民却没有起义?萨沙问答第218集

2025-05-23 01:46:25

       基本案情

       S厂成立于2017年1月6日,主营业务为制作塑料件,实际负责人系经营者魏某。双方确认,2019年5月至2021年2月,张某在S厂处工作,S厂向其支付工资。2022年11月18日,魏某微信联系张某“有兴趣来做到年底吗”,张某回复“做到一月十几号吧。”,魏某询问张某在慈溪做什么,张某回复“打油泵,也是注塑机”。2022年11月22日至12月30日,张某在S厂处从事塑料操作工工作,工作内容由S厂经营者魏某安排并由其支付报酬。该期间,S厂对张某进行考勤,张某操作的注塑机亦由S厂提供。2022年12月30日,张某因“意识障碍4小时”至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出血、脑疝,于2023年3月10日出院,出院情况载明张某查体神志昏迷,无意识睁眼,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2023年1月5日,张某配偶黄某、S厂经营者魏某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中载明张某系S厂的临时工,S厂先筹资83000元给予黄某,张某家属有权通过司法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2023年8月16日,贵州省大方县沙厂乡仓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指定张某的配偶黄某为其监护人。

       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仲裁委于2023年10月20日就张某与S厂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一案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自2019年5月至2021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11月22日至2022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S厂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S厂、张某双方均确认于2019年5月至2021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S厂主张张某要求确认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法院认为,张某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S厂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并确认双方于2019年5月至2021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22年11月22日至2022年12月30日期间,张某在S厂处使用S厂提供的劳动工具为S厂提供属于其经营业务范围内的劳动,S厂对张某进行劳动管理如安排工作、打卡考勤等,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特征,张某要求确认上述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S厂辩称上述期间双方系临时用工劳务关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S厂主张应按照法律程序先行申请认定张某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某径行代为提起仲裁无法律依据。法院认为,根据张某的出院记录显示,张某因脑出血处于神志昏迷状态,可以推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在村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指定黄某为其监护人,故张某配偶黄某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诉讼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对S厂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S厂、张某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仅是协议由S厂先行垫付部分费用,明确张某家属可以通过司法渠道维护权益确定相关法律责任,即该协议书并未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S厂主张双方之间的纠纷已变更为对该协议书的纠纷即合同纠纷,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确认张某与S厂于2019年5月至2021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张某与S厂于2022年11月22日至2022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S厂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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