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主观故意迟延履行,要付违约金吗?
案情简介
A公司是一家环保科技公司,为B公司提供污水废水处理等服务,双方因为工程费用问题诉至我院。在法官调解下,A、B两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B公司从23年7月起(含7月)每月支付50万元工程款,最后一期支付剩余162104.28元。同时约定,如任意一期逾期支付,被告B公司应向原告A公司支付违约金425210.43元,且原告A公司可以就全部剩余工程款项及违约金申请一次性强制执行。
后来B公司在主动履行的过程中,第一期、第二期、第六期均按期履行,但是第三期迟延7天,第四期延迟了1天,第五期延迟了5天。A公司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违约金。B公司认为,自身并非主观恶意违约,并且已履行完全部工程款项,不应当申请强制执行违约金,遂向我院提出异议。
执行法官在受理案件后,发现B公司实际履行情况为:第一期应付时间为2023年7月31日,付款审批时间为2023年7月27日,实际支付时间为2023年7月28日,实际付款50万元;第二期应付时间为2023年8月31日,付款审批时间为2023年8月29日,实际支付时间为2023年8月30日,实际付款50万元;第三期应付时间为2023年9月30日,付款审批时间为2023年9月25日,实际支付时间为2023年10月7日,实际付款50万元;第四期应付时间为2023年10月31日,付款审批时间为2023年10月24日,实际支付时间为2023年11月1日,实际付款50万元;第五期应付时间为2023年11月30日,付款审批时间为2023年11月30日,实际支付时间为2023年12月5日,实际付款50万元;第六期应付时间为2023年12月31日,付款审批时间为2023年12月27日,实际支付时间为2023年12月29日,实际付款162104.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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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认为
被执行人B公司在收到民事调解书后,积极筹措资金,并于2023年12月底付清全部款项。从迟延履行的时间长短、按时履行在客观上的难度和主观过错程度来看。第三期的履行中从审批时间到实际支付时间,仅七天时间;第四期的履行中从审批时间到实际支付时间,仅一天时间;第五期的履行中从审批时间到实际支付时间仅五天时间;第三、四、五期的支付审批时间均发生在调解书规定的支付期限内,足可证明被执行人B公司违约程度较为轻微,主观上又不具有拒绝支付的故意,客观上也存在从审批到支付时间段内因双方处于异地,存在操作中受一些客观因素限制的问题。
与此同时,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虽然B公司在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的履行时间上存在迟延,但A公司明知该履行期限已经超过约定期限的情况下有权按照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的约定就后期的工程款申请强制执行却未申请,并对违约发生后支付的各期该工程款予以接受,且在履行最后一期之前未提出异议。A公司的行为已充分反映其认可超期履行,并在继续履行调解书上与B公司形成较强的信赖关系,在没有新的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B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全部义务的履行。
我院执行法官秉承善意执行理念,积极同两家公司进行沟通,并裁定被告B公司可以不予支付违约金。
A公司不服,又向市中院申请复议。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A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阳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
法官说法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
在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申请恢复执行的同时,又继续接受和积极配合被执行人的后续履行,直至和解协议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的,应当认定属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
民事调解书虽然不等同于执行和解协议,但本质上也是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因此实质履行原则可作为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是否履行完毕的审查标准。申请执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异议人拒绝履行,且根据异议人的履行情况及根据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分析,可以认定异议人主观上有积极还款的意愿。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系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的确认,协议签订的目的是异议人按约还款。异议人虽然延迟了几天,客观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
在相互交往和经济活动中,公民有适当容忍的义务,也要具有宽容的心态,形成良性和谐关系,以保障合同正常履行。因此,异议人有迟延履行的行为,但仍在申请执行人可适当容忍范围内。异议人虽然在第三期、第四期和第五期支付迟延几天,但后续申请执行人又先后受领了第三、四、五期款项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默示作出意思表示”的规定,结合申请执行人在受领异议人全部履行后数月申请执行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以行为对履行时间进行了变更,构成对调解协议的默示变更,故民事调解书已实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已经消灭,其执行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还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都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利益和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本案中,异议人已实质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异议人迟延履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而申请执行人要求异议人承担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违约金425210.43元的责任,显失公平。
综上,异议人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调解书约定的目的已全部实现,异议人的履行行为并未造成申请执行人的经济损失,可以认定已实质性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未成就,强制执行应依法驳回。
供稿:裴育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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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非主观故意迟延履行,要付违约金吗?》